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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 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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