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