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