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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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