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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4日)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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