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事实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调查的;
(三)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抵制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不为投诉、举报者保密,致使投诉、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相互推诿的;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又不重新处理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企业负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