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禁止采取强制、给付回扣等办法向企业发行报刊、杂志、图书。
禁止要求企业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培训。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服务、咨询。
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各类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五条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严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企业贷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或者要求企业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严禁司法机关要求企业承担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办案费用。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献。
禁止要求企业支付应当由企业职工个人支付的费用。禁止向企业强制借款或者要求企业垫付资金建设、装修办公楼和住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考试、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究、展览、展销和与企业发展无关的会议。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禁止要求企业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