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
第十条 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