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企业负担管理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