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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失效]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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