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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失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 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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