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2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收取实际不能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取信于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案件在立案受理时,执行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全案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并从首期已经执行到的款项中收取,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计算入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执行法院在对案件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时,应当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项为基数,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计算出该案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对于多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应当及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