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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2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收取实际不能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取信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案件在立案受理时,执行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全案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并从首期已经执行到的款项中收取,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计算入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执行法院在对案件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时,应当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项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计算出该案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对于多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应当及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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