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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01修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三)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七)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或者罢免;
  (八)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成员举行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有关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事项,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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