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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01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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