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与精神疾病患者有新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工程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和会诊。
第二十八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应当提出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有自知力的患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条 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住院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诊断复核。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
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的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