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款中关于“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疾病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章 医疗看护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患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有获得医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出对其进行医疗看护的医学建议。
第十八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监护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确定。
具备监护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商产生一名或者数名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可以轮流承担医疗看护职责;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建议精神疾病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的原则及时调解,协商产生监护人;调解不成的,依法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医疗看护职责。
第二十条 承担医疗看护职责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