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一号)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7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资金等物质保障,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医保、人事等行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伙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