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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持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统一安排土葬墓地。
  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设立和举办少数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儿园以及清真餐饮业等。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镇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按照城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清算饮食制售规程。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的,必须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改变清算性质的,必须重新核准资格,方可转让。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算食堂或者清真社;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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