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消、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
民族乡(镇)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名称中包括两个少数民族名称的,其顺利按照人口比例由多至少排列。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建立乡(镇)的民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当逐步与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在乡(镇)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认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二十六条 偏远、贫困地区的散居少数民族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当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对作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和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给予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当地利益,妥善安排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长期在偏远、贫困的民族乡(镇)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