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为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
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实现民族乡(镇)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办好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场所。
组织散居少数民族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和文艺汇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安排专项经费时,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以及民族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培养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搞好计划生育和优先优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来少数民族人员依法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以及发展经济中的困难。省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给民族乡(镇)的补助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权与事权统一。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
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