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民族歧视,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制作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和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告、广播、电影、电视、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等。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和地名。
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在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时,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直接为散居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相关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