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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6号)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

           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工作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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