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修正)[失效]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