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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00一〕十三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删除:“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地,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十条中的“农牧林委员会”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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