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地域的网络运行单位,在网络联通后三十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其用户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联网、变更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际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保护人员履行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专门证件。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治措施的;
(二)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跨行业、跨部门和跨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地域联网和国际联网的运行单位及用户,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非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非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