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01修正)

  (九)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制定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方案;
  (五)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必需的报表;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防治方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非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