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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修订)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复议权、诉讼权、听证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以及木材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其执法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森林公安、森林植物检疫以及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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