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
由于木材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三)农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材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自治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自治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