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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修订)

  (七)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木材运输证的。
  个人购买自用的和农民携带自有的少量木材和规定林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用收据;对货主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所持木材运输证,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系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失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处以五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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