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修订)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消除而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木材运输证的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木材运输证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