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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修订)

  第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的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 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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