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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2001修订)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七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八条 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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