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
第十二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有违反国家质量法规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的企业,可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设收购点的企业应持资格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收购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点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持有收购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并具备收购棉花所必需的质量检验人员及动力试轧车、皮棉水份电测器、籽棉水份测试仪设备和当年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认定机关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定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有违法经营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计委上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的数量、价格和等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的任何企业以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关终止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