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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修订)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注:本款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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