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后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