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作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