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个人不得预收任何费用。
除预收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立案费等各种名目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费用结算)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向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律师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见附表一)。以计时方式收费的,如委托人要求详细说明,还应当提供《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见附表二)。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发票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终止时的费用处理)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律师承办该项法律事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以及相应的办案成本结算服务费,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纠纷调解规则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附表:一、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