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收费协议)
律师服务收费采取协议形式。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工作人员及在办案过程中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不作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显著超出或可能显著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本条所称的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全部内容和本所收费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和内容的计件和计时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全部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的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服务收费公布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市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的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向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新设成立、合并或分立的,应当在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收费标准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
第十二条 (收费标准的调整)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年可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当年十一月份办理相关手续,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律师个人收费标准的,应当在人员变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预收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