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
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沪价费〔2001〕084号)
各区(县)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以下称指导标准)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本市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导标准的幅度内分别制定本所具体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2001年12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首次备案手续。
各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至2002年底。事务所因新设、合并、分立或律师流动等原因需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和备案的,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