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设台单位,限期整改,如逾期达不到要求,撤消其设台批复。
第十八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不再进行频率预指配,按本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要求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一)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各部门或特别业务使用的频率设台组网,设台单位须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分配文件复印件、本系统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频率规划文件。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站,设台单位须提交国家或省广播电视业务主管部门的有效频率批件。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须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四)在航空器、机车和船舶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须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并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或个人在启用时应报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严格高山、高塔、高楼的设台管理。
凡在泰山、大泽山、沂山、蒙山、昆嵛山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单位或个人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之日起,应在下列时限内回复或审批:
(一)微波、卫星通信地球站(双向)、雷达站等需要协调的无线电台(站)6个月;
(二)其他无线电台(站)4个月。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正常的无线电业务。
第二十三条 撤消无线电台(站)或停用、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收回电台执照并封存设备。
第二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