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2年内闲置不用的频率,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九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机车的安全运行及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或工、科、医等电磁辐射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军用频率在省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或军事系统需使用民用频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台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涉外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应包括:
1.单位概况、设台理由;
2.拟设无线电台(站)的业务类型、名称、位置和数量,网络结构,拟选用无线电设备的类型及主要技术指标;
3.拟申请的频率(频段)和数量;
4.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申请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的规划和有关规定。
(三)拟设无线电台(站)业务在国家无线电管理许可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