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占用菜地的,按《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不再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三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以及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辖权限统一核收,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原投入比例进行分配,集体和个人所获补偿部分交付投资方用于弥补损失,国家所获补偿部分以及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征收的开发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做为水利投资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把征收的开发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专户。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并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每年年初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开发补偿费的核收、使用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对各县、区开发补偿费的核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用于弥补损失。
鼓励集体或个人将其获得的开发补偿费继续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市、区、县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及其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擅自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设施效益下降,拒不缴纳开发补偿费或拒不按要求兴建替代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