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的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其中原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原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物价部门组织评定,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进行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三年以上和三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对三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占用下列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应交纳开发补偿费:
1.利用具有防洪、灌溉功能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其它项目的;
2.利用为农业灌溉、排水服务的闸、橡胶坝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开发建设其它项目的;
3.占用井、渠道、塘坝、泵站(扬水、排水站)、农桥、管涵、跌水、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
4.占用为农业灌排工程设施服务的附属道路、输变电设施、林木、绿地的;
5.新建水厂或企事业等单位的生产生活新打井及其它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或灌排工程设施报废的;
6.占用其它为农业服务的灌排工程及附属设施的;
第十一条 由中央、市、县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按该工程设施的现值,由占用单位负责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