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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细则

北京市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细则
 (1997年10月22日 京水政〔1997〕20号
 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利(水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跨区、县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区、县水事利害关系的,由占用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从事各项建设和经营、开发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向计划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占用水库及其附属建筑物、闸、坝(含橡胶坝)、河道、渠道等具有防洪、抗旱功能的灌排工程设施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控制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排水通道不得堵塞;但经批准可就地改建成暗管(涵),并应按年度交纳清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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