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定期对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资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义务提供审核医药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院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此外,参保人员可再选择3~5个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可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实施方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社会保险费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