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自负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6000元个人负担15%;6000元以上至12000元个人负担10%;12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上述各支付段的个人自负比例分别为12%、8%、4%。
第十六条 职工出差、学习、探亲等外出期间因突出疾病,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和单位证明等,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转院实行首诊责任制。参保人员转院,由道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转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同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工(公)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公(私)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工作。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