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财政全额供给及部分供给经费的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按上年度12月份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12月份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
(二)新建单位从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缴费基数按上年度12月份统筹范围内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新增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缴费基数按上年度12月份统筹范围内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凡与单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外借、外聘人员,均由原单位负责办理缴费手续;
(四)职工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预交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分立、合并等,由新组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单位要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据此核定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后,须经本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同时停止划拨个人帐户资金。
第十条 财政全额供给经费单位的参保职工,其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财政部门供给经费单位的参保职工,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根据单位性质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并列入财政预算,其余由单位自筹。上述单位财政不供给经费的参保职工,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自筹。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每月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基金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