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电脑游戏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撤销网络文化准营证,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依照《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在被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采取暂停或切断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应通知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由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通知互联网接入提供者暂停或切断互联网接入服务。
被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同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