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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十)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实施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并取得公安部监制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安全管理员还必须领取《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安全审核意见书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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