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持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接入互联网后。应立即报负责审批的公安、文化、省电信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应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月报表。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将批准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许可证编号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营业场所、接入单位,必须提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依次向公安部门、文化部门、省电信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当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准营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不得在本实施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在营业场所内发生的计算机安全事故或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八)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九)在营业场所门前显著位置张贴醒目的用户依法上网公约、未成年人限时进入警示标志、当地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